普通商標的基本功能主要在于標示一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于某個特定的企業,而證明商標則僅僅在于證明使用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具有特定的品質、符合一定的條件或滿足了一定的要求。證明商標的一個重要特點是注冊人與使用人分離。
普通商標,注冊人既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許可他人使用。而證明商標,注冊人只能允許符合其規定條件的人在他們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自己并不能使用,而且證明商標的注冊申請人通常不能是個人。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商品商標和服務商標)的區別 (1)證明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特定品質,普通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出自某一經營者。
(2)證明商標的注冊人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且對商品和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只須是依法登記的經營者。
(3)證明商標申請注冊時須按照《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規定,提交管理規則,普通商標只須按《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提交申請。
(4)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能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普通商標須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自己的注冊商標。
(5)證明商標準許他人使用須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的規定履行手續,發給《準用證》,普通商標許可他人使用須簽訂許可合同。
(6)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都可以轉讓。但證明商標的受讓人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和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受讓者包括依法登記的個體工商戶、合伙人。
(7)證明商標失效兩年內商標局不得核準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注冊,普通商標則只需一年商標局就可以核準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注冊。
證明商標注冊申請人資格和條件
(1)根據《商標法》第三條、《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1998年12日第一次修訂版)第二條的規定,國內申請集體商標的商標注冊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范圍為:
“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
(2)應具備的條件為:
A、須是經依法登記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或事業單位。
B、須有當地工商管理部門出具的申請人主體資格證明,即申請人依法登記并具有法人資格的法律文書,同時還應提供主管部門出具的說明申請人對其指定注冊的商品或服務上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證明文件。該主管部門一般指中央或省級以上的業務主管部門。
C、須制定所申請證明商標的使用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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